强制执行要素
2024-07-31
(一)执行主体
执行主体,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能够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或终结的人。执行主体包括执行机构、执行当事人和执行参与人。
1.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又称为执行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民事执行权,专门负责从事执行工作的职权组织。《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3款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定执行机构”。没有限定是哪一级法院。
我国执行机构在设置上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是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相互分立。这主要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防止因为法官既是裁判者又是裁决的执行者,而导致裁决不公和执行不公。将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相分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二是各级法院都设有执行机构。为实现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的相互分立,各级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庭,甚至有的地方法院还成立了执行局,以替代原来的执行庭,专门从事执行工作。执行局通过在业务和人事方面的垂直管理和监督,能够排除执行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提高执行效率。
三是执行机构由执行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共同组织。执行员是代表法院行使执行权的人员,主要负责行使民事执行权和对执行异议、仲裁裁决的执行进行审查和裁决。书记员主要负责做执行笔录,并协助执行员从事执行工作。司法警察在执行员的指挥下,主要负责维持执行秩序,保证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根据《执行规定》第129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要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要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也就是说,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根据《执行规定》第130〜136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内容:(1)指令纠正或者裁定纠纷。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5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裁定不予执行。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3)限期执行。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4)共同执行或者指定执行。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5)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按照现行法院体制,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6)暂缓执行。除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以外。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也可以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暂缓执行,有关审判庭应当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执行机构。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上级法院未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7)追究责任。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2.执行当事人
执行当事人,就是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其中,权利人是指根据执行根据享有权利的人,在申请执行中被称为申请执行人。义务人是指根据执行根据负有给付义务的人,义务人也被称为被执行人或者执行义务人。
执行根据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法院也只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实施执行措施。但有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会因为客观原因承担执行当事人的地位,享有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或者承担被执行人的义务,即执行承担。另外在执行过程中,有时还会出现执行当事人追加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的规定,执行承担的情形主要包括:(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宣告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其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2)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3)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4)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根据《执行规定》第76〜82条以及《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变更或者追加的情形主要包括:(1)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5)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普通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对承包人或承租人的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此外,对主体变更、追加裁决不服的救济程序如下: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32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二)执行标的
执行标的,又称为执行对象、执行客体,是法院执行工作所针对的对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行为,但人身不能成为执行的对象。
1.财物和行为
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的财物,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有价证券。作为执行标的的行为,可以是要求债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也可以是要求债务人不得实施一定的行为。
但并不是所有的财物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下列财物不能作为执行的标的:(1)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例如毒品;(2)基本公序良俗的不可执行物,例如死者的遗体;(3)基于财物本身性质的不可执行物,例如对于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不得进行查封;(4)外交豁免或者领事豁免的财物,例如使领馆的馆舍;(5)维持被执行人生存的生活必需品。
作为执行标的的行为,如果是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根据《执行规定》第60条的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2.人身
人身不能作为执行标的。不过有学者认为,人的身体和人的自由,可以在例外情况下作为执行标的:(1)如果执行根据要求交出子女,可以直接用强制方式将该子女交给债权人,这时就是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2)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可以采用拘传、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这是以人的自由作为执行标的。
然而多数学者认为,即便在这种情况下,也不是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因为在离婚案件中,虽然法院判决将子女交给对方直接抚养,但实际上执行的对象是交出子女的行为,而不是子女的人身。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虽然法院可以采用拘留的方式限制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但这时并不以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作为执行标的,而是对被执行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排除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三)执行根据
执行根据,是指执行机关据以采取民事执行措施的各种法律文书。执行根据也被称为执行名义、债务名义。
执行根据是启动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没有执行根据,当事人不得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也不得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执行根据被撤销,执行程序必须终结。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执行根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法律文书:
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和决定书。这类法律文书既包括由本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和决定书,也包括由上级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二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这类法律文书主要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物质损害,可以提出赔偿请求。法院对损害赔偿作出的判决就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法院对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财产问题作出的裁定,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达成协议所制作的文书,就是调解书。
三是学界一般认为,仲裁机关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有执行内容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也是执行根据。人们通常认为,《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法律强制执行,就说明仲裁裁决本身即具有执行根据。现行的仲裁执行制度也是根据这样的认识来设置的。不过,理论上,仲裁裁决本身便不具有执行力,因为执行力专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只有经过法院的确认,仲裁裁决才能得以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直接赋予了仲裁裁决执行力。(关于这一问题阐述,可参见本书第十单元仲裁与民事诉讼对接部分)
四是公证机构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是统一行使国家公证职能的机构,它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对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从而赋予这些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使债权人在债务人拒绝履行时,可以直接根据这些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是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和执行令。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判文书、外国仲裁机构裁决书是各国司法协助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上述法律文书要成为执行根据,还必须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是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不能成为执行根据。(2)必须具有确定的给付内容。如果法律文书没有给付内容,也就不涉及强制执行的问题。而如果给付的内容不确定,事实上义务人也将无法履行。(3)必须是法院可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没有给付内容和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根据。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63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权利义务主体明确;(2)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四)执行管辖
执行管辖,也称为执行案件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执行管辖的一般规定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管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仅规定第一审法院为执行法院,修改后增加了一个选择,即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也有执行权。由于有时第一审法院并不是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如果赋予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权,直接执行将更有利于执行的实施。(2)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3)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和执行令,由作出该裁定书和执行令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该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
另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62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2.执行管辖中的特殊问题
一是最先立案法院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是执行管辖权争议的处理。执行管辖权争议是指两个以上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对同一执行案件相互推诿或者抢夺所引起的争议。执行管辖权争议的处理方式是,先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三是管辖权转移。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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